【法律动态 · 医疗卫生】互联网医院相关政策解读

互联网医院不能进行首诊_互联网医疗首诊政策_互联网业务是否可以首诊

互联网业务是否可以首诊_互联网医疗首诊政策_互联网医院不能进行首诊

2018年9月1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三份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互联网医疗新规”),对互联网医疗活动中涉及的准入、运营、管理等提供了相关法律指引。

根据互联网医疗新规,“互联网+医疗服务”按使用的人员和服务方式可以分为三类:远程医疗、互联网诊疗和互联网医院[1]。本文将主要探讨三种服务中的互联网医院服务。《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互联网医院的行业准入、诊疗活动的开展、人员管理、第三方管理、药品供应、医保报销、信息安全、责任主体等众多问题。以下,我们将结合《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介绍和分析。

准入门槛

须依托实体医院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允许开展两种模式的互联网医院:(1)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2)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2]。不难看出,两种模式下,互联网医院的设立必须依托线下的实体医院,这无疑否定了“银川模式”中“无线下实体医疗机构”的互联网医院运营模式[3]。

此外,《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中要求已批准设置或备案的互联网医院,应当自文件施行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登记[4]。尽管《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正式公布的时间为9月,但我们注意到发布通知中所标注的发布时间为7月17日,且《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中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故从字面理解,《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应自2018年7月17日正式实施。因此,自《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即2018年7月17日)至正式公布日(即2018年9月14日)已超过30天期限。现有的互联网医院在获知《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的内容时,已无法如期根据《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登记。此情况下,已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是否可以获得延长的过渡期,还有待主管部门进一步予以解释。

合作办医

有待细化的第三方准入门槛

2017年5月,网上曾流传出了一份《关于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互联网诊疗活动仅限于医疗机构间的远程医疗、基层医疗机构提供的慢性病签约服务,并要求对此前已审批的互联网医院进行注销。该文件将第三方非医疗机构参与互联网医院设立的情况排除在外,导致当时正在进行的涉及互联网医院的并购和投资陷于停顿。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最终未采取上述规定,而是明确提出第三方机构可依据其自身情况通过两种方式参与至互联网医院设立中:(1)依托实体医院申请设置独立的互联网医院[5],(2)成为实体医疗机构的合作方,与其合作搭建互联网医院的信息平台[6]。在递交互联网申请设立时,应提交实体医院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方机构作为合作方或申请设置方时,其识别名称亦应当包括在互联网医院的名称中[7]。而当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的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合作协议失效时,则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8]。允许第三方非医疗机构参与互联网医院的设立无疑是对此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大突破,也为互联网企业及其他非医疗机构参与互联网医院设立提供了政策和法律层面的保障。

在第(1)种依托实体医院的模式下,第三方机构应当依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并通过协议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责任[9]。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仅概括性的提出了拟提供服务的类型,而未对第三方机构的资质、是否需要出资、以及其所提供服务的范围是否有所限制等进行明确规定。在第(2)种合作搭建信息平台模式下,《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中未进一步解释何为“搭建信息平台”服务,这种“搭建信息平台”服务与医院已有的HIS系统(医院管理信息系统)有何关系,以及实体医院与第三方机构在互联网医院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划分等问题。

有鉴于以上,在互联网医院的运营过程中,对于第三方机构的具体服务范围、第三方机构是否有出资义务、是否会对其设置准入门槛、第三方机构在互联网医院的诊疗活动中的承担的责任、如何对第三方机构进行有效监管等问题,则需进一步关注卫生主管部门的执法实践。

诊疗范围

首诊的突破

根据《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互联网医院除了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的复诊服务外,《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还将诊疗范围延伸至患者的首诊(不限于常见病、慢性病)。

早在今年4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中,就已经规定互联网医院可以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并根据患者的病历资料在线开具处方。《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诊疗范围加以延伸,即首诊患者可在前往实体医疗机构就诊时,接入互联网医院的医师进行会诊,由会诊医师在线诊断并开具处方[10]。通过这一模式,使得非常见病、非慢性病的首诊亦可通过互联网医院进行,拓展了互联网医院的诊疗范围。

电子处方

完善处方开具、审核的相关要求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规定医生可以在线开具处方,并在处方上附上电子签名,互联网医院的专职药师则负责在线处方审核工作[11]。

近年来,政府曾在多份政策文件中明确提出鼓励发展电子处方[12],但如何操作以及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处方效力,在中国法律体系下则始终存疑。原因是现行《处方管理办法》中未见电子处方的相关规定,只提出了由计算机开具的“打印处方”这一概念,具体而言(1)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打印处方的应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并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2)药师核发药品时互联网业务是否可以首诊,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互联网业务是否可以首诊,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13]。实践中,由于电子处方的管理存在真空,有部分互联网诊疗平台甚至将手写或打印处方的扫描或照片在网上传输作为电子处方。

2018年6月2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处方审核规范的通知》,首次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正式明确了处方包括“电子处方”这一形式,并规定电子处方上需要具备处方医师的签名,以及药师判定处方合格后需同样在处方上留下电子签名等要求[14]。这一文件明确了电子处方开具的形式,同时也肯定了电子处方的效力。《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有关电子处方开具和审核的相关要求,有利于规范互联网医院及相关诊疗平台开具电子处方的行为,也有利于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

人员要求

加强管理、完善配备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医院中供职的医师、护士需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并且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15]。这一要求与2017年5月卫健委发布的《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规范(试行)》相吻合。

突破医师多点执业备案/注册的要求则是《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的一大亮点。目前,国家允许医师通过多点执业备案/注册的形式,在多个医疗机构执业[16],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进一步允许在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无需经过多点执业备案/注册即可在互联网医院执业(该医师应当在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的前提下进行多点执业)[17]。放宽多点执业的备案/注册要求,并且未硬性要求医师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备其在互联网医院的执业行为,或将吸纳更多医师加入互联网诊疗活动中。但另一方面,由于文件中并未就医师如何与互联网医院进行合作开展执业制定细则,这将对互联网医院如何管理多点执业医师、确保其及时且优质的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等提出挑战。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医院需要确保业务时间至少有1名专职药师在岗审核处方,若人力资源不足时,可通过合作方式由第三方机构药师进行处方审核。据了解,在《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出台前,已有一些互联网医院在药房设置诊疗终端,病人可以通过该诊疗终端直接问诊,即时获得电子处方,并可凭电子处方在药房购药。由于药房中配有专职药师,这种在药房内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终端正好符合了《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对处方审核的要求。如果患者通过移动互联网医院问诊,是否可以凭电子处方在网上购买处方药,购买的处方药如何配送,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关于药品配送详见下文第6点分析)。

此外,根据《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互联网医院还需配备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的管理,提供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维护等技术服务[18]。但《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并未进一步规定从事此类业务的工作人员是否必须由实体医院委派,也没有规定该等人员的数量,以及是否需要具备特别的资质等。此外,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医院信息平台搭建服务是否包括了电子病历管理工作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药品配送

有待配套制度的出台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药品[19]。这一规定无疑将极大的方便患者购药、取药,但实践中如何操作则有待相关细则的出台。前述规定突破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采用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20],因此,药监部门对于互联网售药的态度有待进一步明确。其次,由于缺乏药品购销环节的具体实施方案,可能导致网售药品难以落地实施,例如患者如何在线支付、药费是否可通过医保结算,第三方配送机构如何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合作等。

医保结算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中未予以说明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发布前的政策文件中[21],已明确提出会逐步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诊疗服务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建立费用分担机制。但《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中未见医保支付、结算等内容,该问题有待相关部门出台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网络安全

加医疗强数据与个人隐私保护

医疗健康数据的保护将被高度重视。《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互联网医院的信息系统需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22],并提出了互联网医院采用设备设施的相关要求[23]。前述规定要求互联网医院需严格遵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采取措施符合相应保护标准(例如选择符合标准的信息安全产品、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测评等)。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规定存储医疗数据的服务器不得存放在境外[24],这与2014年出台的《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相吻合[25]。在多部法规的征求意见稿中,医疗卫生单位运营的信息系统已被列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而其所掌握的数据亦可能被认定为属于重要数据,故医疗数据在跨境传输前,需报请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进行安全评估[26]。

此外,《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中同样强调了对于患者个人隐私的保护[27],并要求依托模式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应在实体医院和与第三方机构之间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患者隐私保护的权责[28]。

监督管理

突出强调信息化手段监管

对于互联网医院的监管,信息化手段监管是必然方向,而重点监管的领域则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医院的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等内容[29]。《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规定,在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还将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30]。所有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要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监管部门开放数据接口。

此外,互联网医院的服务还会被纳入对实体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评审中[31]。该举措将促使实体医疗机构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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