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诊疗活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委组织起草了《四川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19日。
联系人:杜 宇 杜小清
电话:028-86139105、028-86134759
邮箱:scyzygc@163.com
信函:成都市上汪家拐街39号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邮编610041,请在信封上注明“四川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四川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四川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
四川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建设方案》等文件要求,推动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诊疗活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执业许可、诊疗活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咨询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本办法所称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是全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的总门户,主要任务为汇集医疗资源、建立运行机制,组织、指导各地各单位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市县级互联网分院参照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建立健全运行机制。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对四川省内互联网医院设置和诊疗等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县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互联网分院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保证医疗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独立承担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
第二章 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六条 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系统,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并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申请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二)有合适的场所。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被列入国家及本省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得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发生二级及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充任互联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置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名称、拟设置互联网医院诊疗科目、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等。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概况、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软硬件设备设施)、信息技术安全保障,以及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等。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
(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
(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九条 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设置互联网医院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除了载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外,还需载明依托实体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院在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执业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三)具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
(四)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医院信息平台功能、技术规范要求,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并与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完成技术对接。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执业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二)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与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完成技术对接;
(三)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对符合条件的实体医疗机构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应在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核准的第二名称、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第十四条 互联网医院登记的医疗机构类别、经营性质应与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类别、经营性质相一致。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
第十五条 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和四川省医疗机构冠名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地域名+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地点、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对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应当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七条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信息管理、职业道德等规范;应当设立相关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质控部门,管理互联网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病案管理、信息技术、投诉处理等。
第十八条 在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在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备案。医师应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在《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互联网医院提供服务的医师,应当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
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市县级互联网分院以及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并按要求公示,确保由本人接诊。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
第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职责权利。
第二十条 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市县级互联网分院要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规则,提供适宜就诊指引,注明免责声明。
互联网诊疗活动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征得患者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书可以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并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互联网诊疗活动终止制度,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的,互联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终止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三条 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但只有咨询、复诊、续方需求、适合在互联网医院就诊的,接诊医生应当主动为其推介本院互联网医院线上服务。接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
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应当上传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慢性病需3个月内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进行复诊。
医师线上诊疗过程中要加强人文关怀,及时了解患者心理需求和变化,提供心理疏导,做好必要的宣教、解释和沟通。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等处方与药品管理规定。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定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互联网医院应有专职药师负责在线处方审核工作,确保业务时间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审核处方。药师人力资源不足时,可通过合作方式,与具备资格的第三方机构签署合作协议书,由第三方机构药师进行处方审核。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严禁在处方生效前向患者提供药品(山东),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药品。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做好病历的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音频、视频等数字化信息,应按照电子病历要求管理。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
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活动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全程录制,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三级医院应当优先发展与二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偏远地区医疗机构间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鼓励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实现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和效率,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鼓励知名专家通过互联网医院组建医疗团队成立线上工作室。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医院实施“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当在协议中告知患者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并签订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八条 患者与互联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通过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被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应同时建立互联网医院投诉工作机制,明确投诉渠道和工作流程。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医院应参照《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做好相应信息公开工作。
互联网诊疗服务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各医院要严格落实价格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内部价格行为管理。严格执行价格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互联网诊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将相关互联网诊疗活动纳入对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和医院等级评审,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各级质控组织要将业务指导、质控培训等工作覆盖到互联网医院,通过监测、预警、分析、评估和反馈等手段,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医保部门,建立开放灵活、多方参与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价格、医保支付政策,逐步实现医保线上支付功能。积极探索推行互联网医疗特需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加强本机构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管理培训和评估,对医疗质量信息进行及时分析和反馈,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及时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并评估干预效果,按照国家《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上报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医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等相关要求,具备满足互联网技术要求的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信息安全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及时向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上报业务统计数据,每年依法开展测评,测评通过后向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提交系统年度测评报告。
互联网医院应当健全完善停电、断网、设备故障、信息泄露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处置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安全事件,定期开展演练,保障互联网医院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第三十四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内部绩效管理,有效激励医务人员参与线上服务;鼓励医务人员结合实际,在保障医疗质量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碎片化时间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医院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卫生高级职称评审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工作量可与线下诊疗工作量合并计算,且当天线上诊疗人次可与线下门诊人次合并计算有效门诊单元数。
第三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互联网医院服务宣传,利用线上、线下各种形式向患者宣传推介互联网医院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引导患者选择互联网诊疗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全省互联网诊疗活动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医疗保障、药品监管部门建立健全议事会商、联合执法检查信息共享的监管机制,提高互联网医院监管效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日常监管权限,采取现场检查和信息化监管相结合、部门抽查和联合执法相结合、省级重点抽查和属地化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全方位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综合监管。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开展执业检查,重点核查互联网医院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诊疗科目、执业人员、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与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等实际情况,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内容和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登记承诺书是否相符。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经查实,互联网医院以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依法撤销执业登记决定,并上报四川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互联网医院应取得但未取得通信管理、市场监管、网络安全、药品管理等行政许可开展执业活动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互联网医院配备及使用的医疗人工智能产品、移动设备、应用程序、服务器等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定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数据分析,形成疑似问题线索清单,推送至有管辖权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管医疗机构。
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互联网分院应定期对管辖范围内互联网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进行分析,督促指导各互联网医院不断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将分析发现、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送的问题线索及时分发医疗机构,同时组织重点抽查,对抽查发现问题进行认定。
医疗机构收到行政部门推送问题线索后,应当进行全面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实施整改。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设有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的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举报互联网医院的医疗服务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以问题为导向,结合年度“双随机”监督抽查计划、投诉举报办理等工作,对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对存在医疗质量、医保基金等重大安全风险的机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不合理用药、不规范书写医疗文书等行为的,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或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六条 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市县级互联网分院、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在传输、保存时应做好加密处理,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不得将医疗数据托管在合作协议书以外的第三方机构或平台,严禁将医疗数据存储在境外服务器。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应当及时向主管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四十七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要自觉加强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有关规定,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不得将医师的任何收入与其所开具处方的药品金额挂钩,不得以药品利润诱导医生的处方行为,不得给医生任何以积分或活动等形式的变相回扣,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医院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相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相关规定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自查。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医院不得开展以下服务:首诊患者诊疗服务;甲类传染病(含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危急重症、需要前往实体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或医疗仪器设备辅助诊断的患者诊疗服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开具和配送;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提供虚假医疗信息服务,违规发布医疗广告、违规开展保健品推销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禁止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复诊”是指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后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互联网医院医师能够通过互联网信息手段获取并掌握患者如实提供的病历资料,针对相同诊断提供的诊疗活动。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非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只向患者提供诊疗活动以外的卫生保健信息服务,例如就诊导航、挂号预约、候诊提醒、报告查询、健康咨询、健康管理、医生论坛、文献提供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医疗机构未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利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等文件要求,推动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诊疗活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起草过程
按照委重点工作安排对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建设工作要求,我委成立省互联网总医院建设工作专班,参考国家委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组织起草了《四川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四川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互联网医院准入、执业规则、服务保障、监督管理、附则共6章,明确适用范围和责任主体;明确互联网医院设置和执业登记的流程与命名规则;明确互联网医院的执业规则;明确互联网医院开展诊疗活动的保障政策;明确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管职责;明确“复诊”定义和其他适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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