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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院设置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是指医疗机构名称核定为互联网医院(含加挂名称),并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医院。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审批、执业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在省内依法设置的各级各类医院(含妇幼保健院、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申请加挂互联网医院为第二名称,第三方机构可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独立的互联网医院。

第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实现互联网医院实时监管。

第二章设置、登记与校验

第七条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需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医院第二名称,并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设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的,应当提交合作协议。公立医疗机构与第三方合作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报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1所实体医院只能设立一个互联网医院。

第十一条经自评,符合国家《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可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互联网医院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方的红头文件);

(二)设置申请书;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五)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接入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证明。

新申请设置实体医院的,可在办理执业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的3个月内提交接入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证明。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新设置实体医院的,应按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设置。

第十三条批准同意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由其发证机关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上进行登记。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而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个月内,接入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未在限期内完成对接的,需重新申请设置。

第十四条审批通过的互联网医院在进行医疗机构名称登记的同时,应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第十五条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院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其名称应核定为“实体医院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院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其名称应核定为“实体医院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其名称应当核定为“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十六条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已核准的类别、地点、依托实体医院、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需要重新申请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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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互联网医院根据其开展业务内容确定诊疗科目,其核定的诊疗科目不得超出所依托的实体医院诊疗科目范围。

第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名称、诊疗科目、执业地点等许可事项的变更均应以实体医院为基础,不得超出实体医院《医疗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范围。

第十九条实体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下的互联网医院,其校验与实体医院一同进行。实体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互联网医院,自发证当年起,前五年为一年一校验,第六年起与实体医院一同校验。

第二十条互联网医院的校验、延续注册、注销等事项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仍需设立互联网医院的,需重新申请设置,不需要设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名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上进行登记,并按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即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应按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医院执行由国家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定,符合医疗管理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服务流程,加强内部管理关于医疗健康互联网的理解,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迫溯。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医院应设置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信息技术服务与管理部门、药学服务等部门关于医疗健康互联网的理解,有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的管理,提供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维护等技术服务,确保互联网医院系统稳定运行。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应根据要求及时上报相关信息和数据到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

第二十八条在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医师应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提供与其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相符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执业医师在确保完成主执业机构规定诊疗工作基础上,可以通过多点执业备案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

省外执业医师拟在省互联网医院执业的,须按照《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执业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在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时应在协议中告知签约对象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力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应向患者说明互联网医院和医师有关信息,充分告知互联网诊疗服务的有关规则、要求、收费标准及存在的风险,征得患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患者应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二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需要提供2个月内在实体医疗机构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的就诊病历资料,医师应在充分掌握患者既往病史、诊断、处方用药情况和实时顺畅的医患沟通环境下,针对已明确诊断的常见病、慢性病开具在线处方。

第三十三条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服务、需要医务人员进行当面诊查时,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医院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应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好处方的开具、调剂和保管,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确定患儿有监护人和有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医院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在线处方药品的配送。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医院相关人员必须经过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疗服务相关政策、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流程规范和应急预案的培训,确保其掌握服务流程,明确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应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做好病历的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

第四十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音频、视频等数字化信息,应按照电子病历要求管理。

第四十一条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医院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互联网诊疗服务需要,或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以及出现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时,应立即停止服务,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三条实体医院或者与实体医院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的第三方,应当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互联网医院应开展患者满意度调查。在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纠纷时应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鼓励三级医院通过互联网医院与偏远地区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与专科医生的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第三章信息与安全

第四十六条互联网医院应按照《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标准、安全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信息系统,配备信息专业技术人员,遵守互联网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四十七条第三方机构与实体医院合作建立互联网

医院的,应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医疗风险和责任分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八条互联网医院配备及使用的医疗人工智能产品、移动设备、应用程序、服务器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互联网医院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病历、资料等信息,在传输、保存时应做好加密处理。

第五十条互联网医院应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医院应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及时向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互联网医院不得将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在境外的服务器中存储,信息平台不得部署在托管、租赁于境外的服务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各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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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首个校验期内重点核查互联网医院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医院信息系统与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等实际情况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内容和互联网医

院申请执业登记承诺书是否相符,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互联网医院应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落实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加强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合内容审核管理,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有序开展。

第五十五条按照“谁审批、谁核准、谁监管”的原则,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互联网实体医院的监管,同时通过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互联网医院的线上诊疗活动进行实时监管。

第五十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互联网医院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评审,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五十七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互联网医院名单、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诊疗服务举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和相关从业人员在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审批管理互联网医院和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

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院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院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患者与互联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向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提出处理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