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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合作模式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本文探讨互联网公司(包括经营网站、APP等线上平台的主体)与国内医疗健康科技平台的合作,以H5链接形式将合作方线上平台嵌入App等线上渠道,通过客户端进行联合登录后进入合作方链接,客户可在该合作方页面进行咨询问诊、服务购买等操作,互联网公司对购买付费服务的客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一、合作模式合法性、合规性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范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于2019年1月22日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2020年2月6日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在疫情防控中做好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有序开展通过依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诊疗、咨询等服务,但是从事相关互联网医疗业务,应当符合《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二)合作模式下互联网公司的定位

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实务上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第三方平台作为医疗服务提供者;第二,第三方平台受委托提供服务;第三,第三方平台提供中介服务。以上三种第三方平台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各有不同。在本文探讨合作模式中,互联网公司没有直接与客户形成药品买卖关系或者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受医疗机构、合作方委托提供辅助医疗服务,结合互联网公司为APP用户提供链接服务和结算支持的行为,互联网公司在合作模式中的定位应当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

(三)合作模式下合作方的定位

对于合作方的定性,应当根据平台方所具有的资质以及具体所提供服务的内容予以确定。当平台方作为委托提供服务的平台时,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如平台方或者其依托的提供服务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提供互联网诊疗活动,平台方受委托提供的服务也只仅限于简单的健康咨询,不得涉及医疗专业领域的病情检查、疾病判断、开具处方等诊疗行为。

当合作方作为医疗服务提供者时,根据《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有相应的实体医疗机构作为依托,并取得互联网医院资质,才可以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由于互联网诊疗服务区别于传统的实体医疗机构所提供的诊疗服务,《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在第三章执业规则中,对诊疗的对象、方式、知情告知等有特别的规定,如互联网诊疗的首要限制是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互联网诊疗应当限于在线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线上诊疗应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应符合《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章的法律规定),经药师审核后,才可进行药品配送,且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医师在诊疗时应尽到注意义务,除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及诊疗方案外,还应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的风险等。

二、相关资质要求

(一)在合作模式下,互联网公司实际为向合作方以及客户提供居间服务的三方,对此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相关的资质要求,但是互联网公司通过APP向客户发布合作方连接《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互联网信息的发布者《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以及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因此,互联网公司应依据模式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二)根据《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一)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视听节目、网络文化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在履行ICP备案手续前应获得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的批准”,因合作方所提供服务包含医疗保健、药品等在内,互联网公司在APP平台上发布合作方链接信息,也应当获得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的批准。

(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互联网公司在合作模式下提供的结算服务属于金融机构具有的一种支付功能,其本身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作为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互联网公司作为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必然应受《电子商务法》的约束。然而,本所律师同时认为,互联网公司并不会因提供这种电子支付服务而致互联网公司被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互联网公司客户进行的诊疗服务以及药品购买在合作方页面完成,互联网公司仅提供结算辅助服务,但是互联网公司在APP平台上为合作方的相关情况发布了资讯信息,该信息非单纯的服务说明或产品介绍,而是与合作方链接页面密切相关具有交易信息性质,以此吸引客户点击连接,通过APP系统进行联合登录后进入合作方平台,对后续客户与合作方医疗服务关系(包括的非处方药品买卖关系)的成立互联网公司应当起到了居间撮合作用,由此互联网公司可能因在手APP平台上进行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根据《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对平台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义务和其他有关义务,提示经营者办理相关主体登记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身份信息等。需特别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三十八条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作方所提供的系医疗诊疗服务以及药品买卖、配送服务,互联网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合作方的医疗执业机构资质以及药品销售资质。

三、相关法律风险防范

(一)在合作模式下,互联网公司与平台方及客户之间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第二款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电子商务法》也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规定严格的资质审查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互联网公司应当对合作方的相关资质和服务范围进行审查,由于实践中不易区分“诊疗行为”与“非诊疗健康咨询行为” 的范畴,容易出现界定的模糊地带造成相关违法违规风险,若互联网公司需进行互联网医疗服务合作的,应当选择具有互联网医院资质能够开展诊疗行为的合作方进行合作,并要求合作方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的授权、确认,严格要求合作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