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服务成为了近年来医疗领域的一大热点。然而,这一新兴服务领域的规范化和监管也成为了不容忽视的问题。为此,天津市卫健委最新出台了《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以规范互联网医疗行为,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卫健委:互联网出诊需三年以上经验!
继北京、上海、四川、广东、福建等地发布互联网诊疗监管政策后,近日,天津市发布《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明确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办法,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
医疗机构需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此外,医疗机构还需要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以保证提供服务的医务人员符合相关要求。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并且在通过互联网就诊时,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复诊服务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患者的病情若有变化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时,医师需要立即停止服务,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需加强药品管理,处方需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处方药需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为6岁以下低龄儿童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需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互联网医院,违规开药处罚来了!
针对可能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提出了记分管理制度。该办法也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细分了五个档次的记分分值,包括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等情形都会被一次记最高分值12分。同时,还明确了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记分达到规定分值后给予1至6个月暂缓校验,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约谈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监管要求。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不符合《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
(二)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派遣的;
(三)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的;
(四)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的;
(五)发现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未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或未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和大数据管理服务行政部门报告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据介绍,互联网医院作为一种非实体的医疗机构,准入标准、执业方式、运营方式均与实体医疗机构不同。通过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可以有针对性地建立和完善互联网医院监管体系,加强长效监管,促进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提高互联网医院服务质量。
严格互联网诊疗监管
尤其要管住AI软件和非医生从医问题
“互联网医疗的本质仍是医疗,对于互联网医师执业的规范、培训、管理均不能放松。”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发展研究中心健康保障研究部副主任郝晓宁接受采访时表示。
郝晓宁告诉记者,这一规定既是对于此前国家层面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也是基于互联网场景下保证互联网医疗质量的要求。“要求互联网医师出诊需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经验可以基本保障线上线下医疗质量的同质化。”
对于加强互联网医疗的管理,郝晓宁建议,依托于实体医院的互联网医院诊疗行为应该纳入对实体医院的总体质量管理体系中,同时纳入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考评。“实体医院申请了互联网医院,就要对其管理及诊疗行为负责,对医生进行对医生进行规范、培训、管理。线上一旦出现任何诊疗问题,应由实体医院和医生负责,如果和第三方机构进行合作,则要进一步明确各自义务责任。同时,加强卫健、医保部门的协同,共同针对不良互联网诊疗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医保支付制度、付费方式、定价标准都应该结合互联网医院的形式和特点进行完善。”
“当前阶段,随着各种新技术新模式的涌入,严格互联网诊疗监管,尤其要管住AI软件和非医生从医问题,加强对互联网诊疗新技术新模式的政策引导。”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互联网医院分会会长文俭建议,未来应倡导各专业学术机构制定、宣贯互联网医疗管理和各类疾病诊疗指南、规范,同时加快制定互联网医疗从业人员准入标准,统一制定培训大纲,提高医务人员互联网诊疗能力。理顺互联网诊疗异地医保结算,最大程度发挥医患双方运用互联网医疗的积极性等。
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监管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天津市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平台”),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进行监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市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未上传或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的,由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督促其上传或更新信息。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鼓励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实现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和效率,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鼓励三级医院在医联体内通过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向下转诊患者。
第八条 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互联网医院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所有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询。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在其网站主页或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以及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查询。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设置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人员监管
第十三条 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在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并及时更新完善。市级监管平台应当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药师信息应当上传监管平台且可查询。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内容包括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医疗机构应按照要求组织在本机构执业的医师参加我市组织的医师定期考核。
第四章 业务监管
第十八条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
第十九条 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直接通过互联网就诊时,接诊医师只能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二十条 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
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数据信息通过安全途径转移,并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时,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加强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有关规定,医务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收入相挂钩,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包括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
医疗机构在收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五章 质量安全监管
第二十七 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网络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八 条医疗机构应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并签订数据、信息等保密协议,明确合作各方权责,确保互联网医院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通过建立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等方式,有效处理网络中断、网络攻击、数据泄露等安全事件,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能力。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信息发布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三十三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
第三十四条 市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并将等保测评结果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
第六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互联网诊疗纳入我市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部署,对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九条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管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1日止。
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诊疗市场秩序,增强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意识,保障互联网诊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是指互联网医院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医疗行风建设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负责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全市互联网医院的记分实施机构,各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本辖区内互联网医院记分实施机构,具体实施相应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并应当建立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六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主要执业机构是其他医疗机构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医师的;
(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不能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的;
(三)医师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的;
(四)互联网医院的在线诊断、处方未有医师电子签名的;
(五)互联网医院未按要求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的;
(六)使用一名未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并取得患者知情同意,便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八)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或《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九)未按要求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天津市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平台”)的;
(十)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的;
(十一)发生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无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用药不开具处方的;
(三)未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便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儿童用药处方的;
(四)使用未经注册或批准的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引导患者至互联网医院以外,无法被市级监管平台有效监管的其他交流工具开展诊疗行为的;
(六)未掌握患者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便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
(七)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为患者开展的诊疗活动,不属于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的;
(八)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时,接诊医师未按规定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九)互联网医院出现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行为的;
(十)未按要求在互联网诊疗平台公布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的;
(十一)未向患者提供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在线查询服务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为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
(十三)不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的;
(十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的。
第八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互联网医院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增挂其它名称的;
(二)互联网医院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主要负责人、性质、诊疗科目或服务方式,或者未经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擅自改变类别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市级监管平台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的;
(四)未按要求实现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的;
(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要求实现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的;
(六)未按照规定明确互联网诊疗终止条件的;
(七)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的;
(八)未建立、落实电子处方点评制度的;
(九)互联网医院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自查管理工作的;
(十)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管理电子病历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的;
(十三)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
(十四)使用在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期间内的医师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十五)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十六)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
(十七)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的;
(十八)收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未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的;
(十九)由于互联网医院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发生1起产生较大影响的投诉的;
(二十)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十一)未按照《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
(二十二)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主要责任的。
第九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的;
(四)使用的医师冒用其他人员名义签署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的;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者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七)以雇佣“医托”、“网络水军”等不正当方式招揽病人的;
(八)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
(九)互联网医院未经批准,按照规定确定的诊疗科目中有一项诊疗科目在校验期内连续不开诊超过一个月或者在校验期内间断不开诊累计超过3个月的;
(十)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的;
(十一)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欺诈行为的;
(十二)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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