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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来了!一地发文

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互联网医院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卫生健康委,委直属有关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企事业单位医院: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经市卫生健康委2023年第12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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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诊疗市场秩序,增强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意识,保障互联网诊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是指互联网医院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医疗行风建设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负责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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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全市互联网医院的记分实施机构,各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本辖区内互联网医院记分实施机构,具体实施相应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并应当建立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六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主要执业机构是其他医疗机构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医师的;

(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不能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的;

(三)医师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的;

(四)互联网医院的在线诊断、处方未有医师电子签名的;

(五)互联网医院未按要求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的;

(六)使用一名未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并取得患者知情同意,便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八)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或《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九)未按要求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天津市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平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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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的;

(十一)发生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无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用药不开具处方的;

(三)未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便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儿童用药处方的;

(四)使用未经注册或批准的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引导患者至互联网医院以外《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无法被市级监管平台有效监管的其他交流工具开展诊疗行为的;

(六)未掌握患者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便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

(七)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为患者开展的诊疗活动,不属于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的;

(八)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时《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接诊医师未按规定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九)互联网医院出现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行为的;

(十)未按要求在互联网诊疗平台公布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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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向患者提供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在线查询服务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为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

(十三)不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的;

(十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的。

第八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互联网医院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增挂其它名称的;

(二)互联网医院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主要负责人、性质、诊疗科目或服务方式,或者未经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擅自改变类别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市级监管平台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的;

(四)未按要求实现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的;

(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要求实现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可追溯并向市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的;

(六)未按照规定明确互联网诊疗终止条件的;

(七)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的;

(八)未建立、落实电子处方点评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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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互联网医院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自查管理工作的;

(十)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管理电子病历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的;

(十三)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

(十四)使用在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期间内的医师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十五)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十六)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

(十七)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的;

(十八)收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未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的;

(十九)由于互联网医院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发生1起产生较大影响的投诉的;

(二十)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十一)未按照《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

(二十二)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主要责任的。

第九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的;

(四)使用的医师冒用其他人员名义签署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的;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者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七)以雇佣“医托”、“网络水军”等不正当方式招揽病人的;

(八)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

(九)互联网医院未经批准,按照规定确定的诊疗科目中有一项诊疗科目在校验期内连续不开诊超过一个月或者在校验期内间断不开诊累计超过3个月的;

(十)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的;

(十一)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欺诈行为的;

(十二)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的;